| 索引号: | 11152103011607617K/202606-00001 | 组配分类: | 主动公开文件 |
| 发布机构: | 柴河镇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名称: | 柴河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26-06-17 | 发布日期: | 2026-06-18 |
| 扎兰屯市乡镇人民政府(柴河镇)权责清单 | |||||||||
| 序号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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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层级 | 备注 | 填报人 | 联系电话 | |
| 1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 |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4 | 对不签订草原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5 |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6 |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7 |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8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打草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处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9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0 | 对超过核载适宜载畜量放牧及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适宜载畜量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在禁牧区域或者休牧期间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2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3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4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5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7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8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19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0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1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2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3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4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5 |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大小便。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加倍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6 |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 城镇所有驻地单位要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7 |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8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29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0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1 |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更新造林面5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2 | 对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3 | 对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4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5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 | 行政强制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6 |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37 |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乡镇级 | ||||
| 柴河镇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 |||||||||||||||||||
| 序号 |
*主管 部门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检查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 机构 |
*检查 对象 |
*检查 内容 |
检查 标准 |
检查 方式 |
检查频次上限 | 专项检查计划 | 备注 | 填报人 | 联系电话 |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部门 规章 |
地方性法规 |
政府 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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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
乡镇级 | 柴河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和其他组织 | 门前环境卫生 | 现场检查 | |||||||||||
| 2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
乡镇级 | 柴河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和其他组织 | 公共卫生 | 现场检查 | |||||||||||
| 3 | 柴河镇人民政府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 乡镇级 | 柴河镇综合行政执法队 | 企业和其他组织 |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 现场检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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